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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新关注丨《契税法》的“变”与“不变”!

8月11日晚间,全国人大常委会当天下午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》(以下简称“《契税法》”)正式向社会公布,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
由于契税的纳税人较为特殊,是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,通俗地讲,主要就是购买房屋、土地的单位和个人,而住房又是以个人为绝对的购买主体,因此大家关注度较高。


由于税收政策还是属于较为专业的范畴,容易就法条看法条、文字看文字,并产生一些歧义。为此,以下特就公众关注度较为集中的几个问题,将新《契税法》的部分条款与现行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一下对照分析,看过之后,相信也就能理解了。

第一个问题,税率问题

《契税法》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。


现行《契税暂行条例》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-5%。


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、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6〕23号)一、关于契税政策


(一)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(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、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,下同),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,减按1%的税率征收契税;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,减按1.5%的税率征收契税。


(二)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,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,减按1%的税率征收契税;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,减按2%的税率征收契税。(北京市、上海市、广州市、深圳市暂不实施本项优惠政策) 


【分析】现行《契税暂行条例》与《契税法》规定的契税税率均为“3%至5%”,只是表述形式略有差异。都规定了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有权在上述税率幅度内具体确定适用税率,只是《契税法》对具体税率的确定权限规定了更高的层次。


至于现在对于个人购买住房所适用的不同契税优惠税率,是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2月17日发布的财税〔2016〕23号文件所规定的相关政策。


笔者注意到,财税〔2016〕23号文件是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制定的;而将于2021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《契税法》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“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、企业改制重组、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”。

因此,对于个人购买住房的契税税率,大可不必过虑!“桃花依旧笑春风”是大概率事件。

第二个问题,特定免税规定

《契税法》第六条增加规定: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、房屋权属,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,免征契税。


【分析】对于这个“增加”是单纯比较现行《契税暂行条例》而言的“增加”。


实际上,早在六年前,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4〕4号)就已经规定: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房屋、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,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,或者房屋、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,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,或者房屋、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,双方约定、变更共有份额的,免征契税。


对于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免税的问题,十六年前的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、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》(国税函〔2004〕1036号)也已明确规定:一、对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(包括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)继承土地、房屋权属,不征契税。二、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规定,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、房屋权属,属于赠与行为,应征收契税。

第三个问题,已缴税款退税

《契税法》第十二条“增设”规定,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后、办理权属登记前,权属转移合同出现不生效、无效、被撤销、被解除的情形的,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。


【分析】同样,单纯与现行《契税暂行条例》比较,这条是“新增”的规定,实际上,现行政策也早已如此。


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》(国税函〔2008〕438号)明确: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,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。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,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。


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1〕32号)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,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,退还已纳契税;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,不予退还已纳契税。

第四个问题,计税依据及成交价格

《契税法》第四条   契税的计税依据:(一)土地使用权出让、出售,房屋买卖,为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,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、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;


《契税暂行条例》第四条  契税的计税依据:(一)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、土地使用权出售、房屋买卖,为成交价格;


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》第九条   条例所称成交价格,是指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。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、实物、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。


【分析】将《契税法》该条关于“计税依据”的规定与现行《契税暂行条例》和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》关于“计税依据”以及“成交价格”的规定相比较,不难发现,两者基本相同,有所改变的仅是《契税法》对于成交价格所包括的范围,在表述上去掉了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》中成交价格范围说表述的“无形资产”,但这并不表示有什么实质改变,无形资产完全可以被“其他经济利益”所包含。至于《契税法》该条款中加上了“对应的价款”,这只是更为准确的表述而已,使“价款”与“价格”更为精准对接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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